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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据统计,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1322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多达1250起(占94.55%)都是自然人犯罪,涉及单位犯罪的只有72起(占5.45%)。其中,有71起案件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有单位,唯独有一起案件的犯罪主体只是单位。
对小企业追究环境刑事责任较为困难
《报告》显示,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中,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单位。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自然人。在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后果的不同,而责任主体应该是一样的,出现这种情况似乎有些“反常”。
对此,《报告》也进行了分析。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实践中,大多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小作坊(电镀、皮革、冶炼、酸洗等),这种小作坊根本没有工商执照,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谈不上是单位,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这跟环境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单位的情况不相符。”严厚福表示,调查团队经过对浙江、新疆、山东、福建、重庆等地公安机关、检察院、环保部门的实地调研,了解到,造成上述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对单位追责比较困难”。
严厚福说,涉事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处理污染物指令常常是合法的,但具体工作人员却不完全履行,比如找没有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随意倾倒危险废物,导致在追责的时候,很难证明单位意志,缺乏依据。另一种常见情况是,犯罪主体是小作坊,连工商执照都没有,只能算自然人处理,而且这类案件特别多。
鉴定难如何破解?法条局限性怎么弥补?
马勇特别强调,目前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障碍是“鉴定难”的问题。一方面是鉴定机构较少,缺乏综合性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另一方面是鉴定检验周期长、收费高,与有限的办案时限与办案经费形成矛盾,影响了案件办理的实效。他建议,明确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负担机制及经费来源,探索将环评文件和专家意见转化为定案证据的途径。
在采访中,一些业内专家建议,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潜伏性,危害后果不可估量,在污染环境罪定性方面,可以考虑“危险犯”这一提法。危险犯的增设能够解决行为犯和结果犯存在的问题,弥补结果犯与行为犯在实际定罪时出现的漏洞。据介绍,危险犯以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为原则,不要求以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既可以是发生一定的污染行为,也可以是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定性方式可以大大节约办案成本。
还有专家提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形态多样,现有法律法规面对纷繁复杂的污染案件时,显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很多法律条文规定原则性强,仅仅依靠法条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案件的定罪问题。采访中,有专家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有重要作用。“可推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审判秘密以外的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加强公众参与监督。”一位专家说。
3污染环境罪量刑是否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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