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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扬胜等: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几个问题的探讨

2016-12-26 11:39来源:《中国环境管理》杂志关键词:环境保护税排污费大气污染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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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的辨析。由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延续了以往“排污收费”的做法,应税污染物的范围、污染当量值都与当时“老三项”国家排放标准挂钩。污染当量值用来反映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基本是参考“老三项”标准的限值水平确定的,造成数值多且繁杂,不便执行,例如大气污染物中,甲醇当量值0.67、氯苯类当量值0.72、氯乙烯当量值0.55等等,彼此差别不大,很难讲清其中的科学道理。由于对污染物毒性的认识和管控要求在不断变化,一些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已不合时宜,例如氯乙烯和苯都属于明确致癌物,它们在欧洲毒性分级标准中控制水平相当,但氯乙烯的当量值为0.55,苯的当量值为0.05,两者要差一个量级;光气与氰化氢相比,毒性更强,控制要更加严格,但光气的当量值0.04、氰化氢的当量值0.005,逻辑上似乎颠倒了。

环境保护税与排放标准理论基础和功能不同。建议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不再与排放标准限值挂钩,因为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排放标准主要考虑控制技术可达性,残余风险通过限制污染物排放量予以解决(例如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水污染物最大日污染负荷,有时会对生产规模、活动强度产生约束),以及通过排气筒高度设计、水体混合区或大气防护距离设定等减缓其环境影响。排污征税则主要考虑的是污染物的健康和环境危害,按危害程度不同予以差别化征税,而人们对污染物危害性的认识属于科学问题,在一段时间内相对固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理论考虑的是对排放侧的污染物技术削减和排放管控,具有主观性强的特点;而环境保护税理论应当基于受体侧的环境危害,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二者原理和功能不同。

在设定污染物当量值时建议将复杂的科学问题简单化,按污染物环境效应、健康毒性分为几个级别(档次),同等档次的给出一个当量值,简化当量值表,这与目前对SO2、NOx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它们的当量值都是0.95。这样就明显增强了可操作性。在这方面可参考德国、英国等国家实施的污染物分类分级控制标准。

举例说明,在德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TA Luft 2002)中,将污染物分为致癌物、颗粒物(包括重金属)、无机气态污染物、有机物等几类,其下又按健康和环境影响分为几个级别。例如无机气态污染物分为四级,Ⅰ级(光气、砷化氢等)0.5 mg/m3、Ⅱ级(氯气、氰化氢等)3 mg/m3、Ⅲ级(氨、氯化氢等)30 mg/m3、Ⅳ级(SO2、NOx等)350 mg/m3。如把SO2、NOx的当量值设定为1的话(目前设定为0.95),Ⅲ级污染物的当量值约为0.1,Ⅱ级污染物的当量值为0.01,Ⅰ级污染物的当量值约为0.002,形式很简单,既涵盖了诸多污染物,又便于执行。其他类型污染物也如此处理。

2.4 对征税范围与方法的建议

从“排污收费”改为“排污征税”,是否对征税范围与方法有所改变,现提出两种思路,一种是“费税平移”思路,变化较小,一种是“与排放标准脱钩”思路,变动较大。未来应逐步过渡到“与排放标准脱钩”。

思路一:“费税平移”。保持应税污染物的范围和当量值保持不变,但大气污染物的筛选原则应做改变,重金属项目也应纳入,与水污染物项目的筛选方法相同。据此,建议《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含无组织排放)、水污染物,应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思路二:“与排放标准脱钩”。区分常规污染物、有毒有害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全部征税,有毒有害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5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污染物当量值按污染物环境效应、健康毒性分为几个级别(档次),同等档次的给出一个当量值,简化当量值表。除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外,国家主管部门应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要求尽快制定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3 关于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对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的规定分散在不同条款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草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行为应条件免税。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过程,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情况,草案已经明确。但对于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节免税问题,对草案条文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综合利用过程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条件下免征税,二是综合利用形成的产品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条件下免征税。如是前者,综合利用过程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固体废物等,如果符合环保标准要求,免征环境保护税是合理的,这样建议将现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完善,增加对综合利用的表述,与“贮存”、“处置”并列即可,即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综合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公布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原标题:周扬胜 等: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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