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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体系
上世纪90年代,我国签署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公约准备、协商和签署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认识危险废物的过程。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固体法》,标志着我国危险废物管理体系开始建立,经历三次修订后的《固体法》建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如危险废物名录制度、统一鉴别制度、标识标志制度、申报登记制度、代处置制度、经营许可证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应急制度、污染报告制度等。
1996~2003年是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建章立制的重要时期,期间颁布的多项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基本都已延用至今,为后续环境管理奠定了重要的工作基础。
2004年至今,我国制修订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对已有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补充。其中,早期出台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围绕设施建设出台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规范;中后期成为管理制度集中发布期,内容囊括了危险废物鉴别、申报登记和台账试点、历史遗留铬渣治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管理、环境信息发布、应对自然灾害污染防治指南等,标志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逐步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实践,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初步形成了以《固体法》为核心,法规和标准规范为基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善的制度框架和体系,基本满足了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管理需求。
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政策的落实,多数以政府力量为主导,主要由政府积极推动实施。受经济能力、技术水平以及认识程度的限制,我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开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目前,尽管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由于立法者认识的限制、新的危险废物管理问题的出现、立法自身设计上的缺陷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并不能满足危险废物管理的实际需要。
部分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危险废物全过程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从源头、贮存、利用处置,到利用处置终止后的环节,都需要在立法上进行不断完善、细化,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未建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常态化更新机制。《固体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这一名录自2008年6月6日施行至今,仅于2016年修订过一次,法律中对于名录适时调整、更新的间隔期限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于危险废物鉴定的机构、程序及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鉴定规范等要求不明确,致使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和针对性。
二是缺少实施细则,部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难以更好“落地”。如《固体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未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格式、要求及实施细则等内容作出审核标准的明确规定,致使管理计划往往流于形式,不能真正指导产废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三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较为笼统,部门责任不明确。《固体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危险废物在跨区域转移过程中未形成联动机制,另一方面运输管理部门未专门设置针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资质,危险货物名录与危险废物名录难以完全对应,环保部门无法查询车辆运输证件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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