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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造假:为何法律强硬而案件偏少?

2017-04-07 13:11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朱德明关键词:环境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监测数据造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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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综合决策的生命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是一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当前我国在不断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新的“两高”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实施后,当事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至少将承担5方面法律责任。

然而,越来越严厉的处罚手段下,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为什么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呢?

笔者观察,目前阶段,关于监测数据造假执法中,追究地方政府的行政处分尚处于探索阶段;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民事侵权非常稀少;行政处罚和拘留在某些地方虽有实施,但在整个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案件总数中,占比还是偏低,这形成了法律法规强硬而案件偏少的强烈反差。

更值得反思的是,当前为数不多的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也主要针对的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并没有纯粹的企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情形。

笔者归纳了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存在监管空白点。

查处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究竟由环保部门的哪个内设机构来执行,细究起来是有些模糊的。监测部门虽有行政执法权,但很少去查;所属的监测站,只能作为技术支撑单位,不能单独行使执法权。监察部门目前仅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检查和处罚,对其他数据的造假行为基本没有涉及,而且也不知道怎么去查。其他部门或单位更不会去查处。导致存在较为严重的监管空白点。

二是没有具体的处罚金额规定。

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不知道处罚多少数额,无形中增加了处罚难度。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首先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然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但问题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又在哪里?目前能找到接近的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不过其规定的情形是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而非数据弄虚作假。

相反,同属《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暗管、渗井等违法行为则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和数额。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是缺乏调查取证等执法规范。

如果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如何调查、取证等,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文书。

原标题:数据造假:为何法律强硬而案件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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