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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啦

2017-04-12 10:0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辐射检测环境检测机构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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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业绩报告。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环保信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应该对材料中承担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以及检测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或终止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列入环保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其中有前三款情形的,相关社会辐射检测机构不得再重新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相关机构法人代表及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辐射监测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其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视为无效。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被取消、终止或者自动作废的,在此之前,其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报告有效。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执行。原江苏省环保厅发布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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