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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征求意见稿)》

2017-05-02 17:2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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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其他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要求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6.2 废气

6.2.1 可行技术

对于水泥生产过程产生的有组织排放颗粒物,一般采用袋式除尘器、电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器即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窑尾产生的氮氧化物,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方法(SNCR)或低氮燃烧+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方法(SNCR)等组合降氮技术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水泥窑中大部分硫以硫酸盐的形式固化在水泥熟料中,但是,当有机硫含量较高时,可采用窑外干法、半干法、湿法脱硫技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对于重金属、氯化氢、二噁英等特征污染物,通过源头配料控制、入窑物料成分控制、水泥窑生产过程控制、末端协同控制,可满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废气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B。

6.2.2 运行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6.2.2.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环保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

2.加强除尘设备巡检,消除设备隐患,保证正常运行。布袋除尘器应定期更换布袋除尘器滤袋,电除尘器定期检修维护极板、极丝、振打清灰装置。

3.原料中挥发性硫(有机硫、硫铁矿硫)含量较高的排污单位,应采用窑磨(立式生料磨)一体机,并尽可能延长生料磨运行时间;优化工艺,使物料在预热器、分解炉、水泥窑内均匀分布,控制合适的硫碱比。在以上措施均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要求时,应采用干法、半干法或湿法脱硫措施。

4.氮氧化物控制应在优化燃烧器设计、采用低氮燃烧器、分级燃烧技术和精细化操作的基础上使用 SNCR 脱硝技术,并适当控制喷氨量,以减少氨逃逸。

6.2.2.2 其他控制要求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固体废物贮存和预处理设施、运行操作技术要求和水泥产品污染控制要求等应符合 GB30760 以及 HJ662 要求。

6.3 废水

6.3.1 可行技术本标准推荐的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C。脱硫废水(若有)等废水处理技术,排污单位暂可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运行管理要求。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产生的废水(生活垃圾渗滤液除外,若有)处理技术,排污单位应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运行管理要求。

6.3.2 运行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要求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泥工业》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对需要综合考虑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和仪器、采样方法、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对于新增污染源,排污单位还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填报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如需)。

7.3 自行监测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水  泥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 COD、氨氮、pH、SS、石油类等水污染物,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排污单位还包括氯化氢、氟化氢、(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二噁英、臭气浓度、硫化氢、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色度(稀释倍数)、总磷、粪大肠菌群、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水污染物。对于新增污染源,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执行。

7.3.2 监测点位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内部监测点、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等。

7.3.2.1 废气外排口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 GB/T16157、HJ/T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 HJ/T76、HJ/T397 等的要求。

7.3.2.2 废水外排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环监〔1996〕 470 号和 HJ/T91 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 100 吨/天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排放口、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排污单位法定边界的位置采样。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口、车间排放口(协同处置渗滤液等经处理后外排时)。

7.3.2.3 无组织排放

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设置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为厂界。

7.3.2.4 内部监测点位

当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去除效率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类型,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技术手段。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要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排气设 施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和冷却机(窑头)排气设施烟气颗粒物应采用自动监测装置,窑尾排气设施的其他污染物、其他废气污染源各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污染源采用手工监测。根据环办环监函〔2016〕1488 号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 45 米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7.5 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水泥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 HJ/T75 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 号)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达标状况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频次。可以参照表 4、表 5、表 6、表 7 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根据规定可相应加密监测频次。对于表 4 中未涉及的其他排放口,有明确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填报的产排污节点明确废气污染物监测指标及频次,监测频次原则上不得低于 1 次/年,地方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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