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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05-31 16: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制药工业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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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重点区域的企业或生产设施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3对于新建企业,其特征大气污染物应根据经批复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对于现有企业,应根据使用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附录A和附录B,从表3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特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4.1.4其它排放要求

4.1.4.1非燃烧类废气处理装置的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4.1.4.2如进入废气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氧气(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此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如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中含氧量可满足需要,没有补充氧气(空气),则按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此时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应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4.1.4.3大气污染控制设备宜采用负压运行方式;如果大气污染物收集、处理装置处于正压运行状态,则应加强设备和管道的密闭措施,并重点在其周边布置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4.1.4.4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15m;排放氯气、氰化氢和光气3种污染物中任何1种或1种以上的,其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无组织排放污染控制要求。4.2.2企业应根据废气组分、排放特征和排放源空间分布,合理地分类收集、分类处理无组织排放废气,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4.1条的规定。

4.2.3工艺过程控制要求

4.2.3.1含VOCs物料的输送和储存

a)含VOCs物料应采用专用储罐储存和管道密闭输送的方式,进料可采用液下或侧壁进料,不得采用喷溅式进料方式,所有储罐应设置呼吸阀系统,呼吸废气应设置蒸气平衡装置或收集后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b)采用非管道方式输送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容器的运输、装卸应采用专用设备,并在运输、装卸、储存和空置期间一直保持密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存放于室内,或至少设置遮阳挡雨等设施。

4.2.3.2含VOCs物料的投加、转移和卸放

a)含VOCs液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高位槽或计量泵投加方式,不得采用人工敞口倾倒方式。

b)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密闭式自动计量和投料系统;采用气力输送投加固体(粉体)物料时,应收集用于输送物料的气体,并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采用移动式密闭投料罐投料时,投料罐的装填应固定在封闭的区域内进行,该区域废气应进行收集,并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如装填过程因工艺限制无法密闭时,应设置局部废气收集系统,并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c)若投加固体(粉体)物料前,釜、罐、槽等容器中已经加入了含VOCs物料,则无论固体(粉体)物料是否含VOCs物质,除投料罐的装填工序外,其余投加过程均按照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要求进行。

d)在投加物料期间,含VOCs物料的釜、罐、槽等容器(除气体放空管外)应保持密闭状态,置换气体应从放空管排出,容器间转移物料时可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生产工艺的前提下配置蒸气平衡系统,对外排放的置换气体须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e)含VOCs物料的转移和卸放应优先采用管道密闭方式,直接进入下一步工序或中间储罐;确因工艺限制或安全生产需要无法做到密闭转移和卸放的,应在转移或卸放口部位采取局部集气措施,并将收集的废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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