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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过程对环境影响的状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适时更新。
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并执行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的改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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