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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执行自行监测方案,未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或者自行监测数据造假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执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六)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或者农用薄膜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药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要求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
(五)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评估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四条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 对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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