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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六十一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六十二条 对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认定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及时督促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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