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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二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的定期监测和有关地块的重点监测。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卫生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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