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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税固体废物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处置量—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
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每一项固废废物的应纳税额=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适用税额。
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四)应税噪声
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五、应税污染物的排放值计算
(一)通用计算方式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该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环保部已于2017年12月28日印发《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两则办法,进一步明确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需要提示注意的是: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监测设备依法需要实行强制检定,因此上述第一项所述的“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应实行强制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规定:“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而该目录中包括第42项“声级计”、第44项“有害气体分析仪”、第51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第55项“水质污染监测仪”等环境监测设备,这些均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
(二)纳税人违法时的计算方式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其中第三项“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和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合并即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实务中,可以适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中的规定认定相关情形。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六、环境保护税的减免
(一)环境保护税的免征情形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就上述第一项中所述规模化养殖,《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就上述第二项,由于我国目前施行的成品油消费税已具有调节燃油消费、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的功用,因而不再重复征收环境保护税。
就上述第三项而言,如果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仍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同时明确:“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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