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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20、《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而万以上三万以下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三、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或者抄报的,处二万以下万元罚款。
2、逾期不报送或者抄报的, 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万元罚款。
2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二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上位法已修改,建议删除)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已申请验收,但尚未获通过的,可以处5-10万元罚款。
3、未申请验收直接开始生产的,可以处10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上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2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处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处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三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处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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