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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二万元罚款。
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三、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2、未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五、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罚款1-5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罚款5-10万元。
3、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罚款5-10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罚款10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规定代为处理或实施退役的,处一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未评估的,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并处十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二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八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十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八、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以上辐射事故的,处十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1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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