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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就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

2018-01-19 16:4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湖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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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3、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规定报告的,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2、逾期不报告或者监督执法时拒绝提供详细信息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一)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三)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六、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以上四十万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倍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倍罚款。

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挪用资金数额在10-20万元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挪用资金数额20万元以上的,处三倍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三百以上二千以下元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三千罚款。

1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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