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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5000元罚款。
3、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5000元-2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3万元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1-2万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3万元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1-2万元罚款。
2、不报告的,处2-3万元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五、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期改正,对环境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以上三千一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千以上五千一下罚款。
六、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及时停止违法营业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3、经责令停业拒不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十万元罚款。
1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七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倍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五万以上八万以下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任何环境或社会影响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万元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四、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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