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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湿地公园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不得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研、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主要排污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七条 实行退化湿地修复制度。对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其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对因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湿地修复工作中应当发挥政府投资的主导作用,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非法采砂(石)、取土、开矿;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七)擅自采挖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
(九)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
(十)建设与湿地保护、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占用湿地。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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