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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承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集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湿地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依法查处损害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和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三)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湿地范围内植树绿化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
(六)制止、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八)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砂(石)、取土、开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二)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三)建设与湿地保护、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进行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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