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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环境保护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是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公开曝光、行为限制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监管、修复、撤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关停或无证无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
(一)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六)被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
(八)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
(九)一年内因故意造成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十一)被中央、省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二)在国家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达标且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主体责任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第六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的内容包括纳入“黑名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违法事实、惩治措施、公布起止期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决定书的编号、认定机关、发布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环境违法“黑名单”制度建设及工作开展,具体承担环境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制定、省本级“黑名单”的认定、全省“黑名单”信息汇总、对外发布等工作;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黑名单”的收集、复核、认定管理等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信息的采集、上报、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对拟认定为“黑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九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每季度公布一次,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浙江”网站、门户网站、“浙江环保”官方微博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所辖区域认定的“黑名单”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采取和上报的“黑名单”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公布期限届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其信息从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撤除,转入“黑名单”后台数据库,对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做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六个月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组织对拟修复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并将撤除“黑名单”的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复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黑名单”信息,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发改、经信、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安监、海关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资质评定、政府采购等管辖工作中对涉及“黑名单”予以限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行业协会、舆论媒体在市场交易、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对失信“黑名单”的惩戒约束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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