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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州市红庙岭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项目答疑及补充通知

2018-11-21 09:31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关键词:生活垃圾焚烧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福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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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招标文件P31,7.3.4“控股子公司成立后五个日历日内,中标人及中标人控股子公司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正式签署《股东协议》并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招标文件P32,8.1.1“在控股子公司成立后十个日历日内按照适用法律与政府出资方代表签订《股东协议》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描述不一致,请明确。

答:将招标文件P31,“7.3.4控股子公司成立后五个日历日内,中标人及中标人控股子公司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正式签署《股东协议》并注册成立项目公司。”修改为“7.3.4控股子公司成立后五个日历日内,中标人及中标人控股子公司和政府出资方代表正式签署《股东协议》。”

36、招标文件P39,3.5.2污水处理排放“初期雨水和渗滤液送园区渗滤液处理厂统一处理”招标文件P45,4.5.2废水排放标准“雨水进入厂区雨水管网后,排入厂区附近水体”。《PPP项目合同》P48,(2)废水排放标准“雨水进入厂区雨水管网后,排入厂区附近水体”。请明确雨水排放以哪条为准。

答:初期雨水按渗滤液进行处理,雨水进入雨水管网。

37、《框架协议》P3,(四)“对于本项目前期其他工作发生的费用,甲方已经垫付的,项目公司成立后需偿还给甲方”请明确政府方已垫付前期费用金额。

答:待中标后由甲方根据已签订的合同进行核对。

38、《框架协议》P7,(十一)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在股东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将对应的注册资本均须从各自的基本账户汇入指定账户。”《股东协议》P12,7.1(3)“甲、乙双方对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均以现金方式出资,且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日历日内将对应的注册资本从各自的基本账户汇入指定账户”。请明确以哪条为准。

答:以《股东协议》为准。

39、《PPP项目合同》P23,8.10(1)①“建(构)筑物权属:本项目建设期内投资建设形成的新增建(构)筑物资产,以及运营与维护期内因更新、改造、重置投资形成的建(构)筑物资产(如有)均归政府方所有。”本条款约定建设期建筑物资产归政府方所有,请明确运营期内建构筑物资产权属单位。

答:运营期内建构筑物资产权属归政府方所有。

40、《PPP项目合同》P23,8.11(1)①“乙方需承担土地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请明确土地使用费价格。

答:本条款修改为:“8.11(1)①“乙方需承担土地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

41、我司阅悉《招标文件》后,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六节6.2.1评标委员会的相关设置中,仅笼统阐述“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7人组成,包括技术,法律、财务等专业,其中至少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未明确实施机构代表的人数、评审专家的人数及专业组成以及评审专家的抽选办法,对此, 请求贵单位予以澄清明确。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第七条“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负责PPP项目采购的资格预审和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至少应当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的评审。”的规定,本项目专家抽取规则符合上述规定,按招标文件执行。

42、质疑事项1:《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细则”第四点“详细评审”4.2.1商务部分评分细则第1.4项“技术实力”中设置:“投标人或其控股下属公司(持股比例>50%),拥有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得基本分2分,同时拥有协同处理污泥(或其他废弃物)相关的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多加1分。此项满分3分。”上述条款设置明显排斥和限制投标人。

事实依据: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及分析官方网站(http://www.pss-system.gov.cn),本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中 ,同时满足拥有“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和“协同处理污泥(或其他废弃物)相关的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条件的,仅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单位符合(详附件证据1)。故我司认为,该项设置存在指定特定专利及指向特定供应商,排斥和限制了其它投标申请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我司认为,《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细则第1.4项“技术实力”设置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构成“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的违法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当予以修正。

答:本项目的主要特点为生活垃圾焚烧以及焚烧协同处置。

1、本条款限定的是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授权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与整个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相关的,是投标人综合实力的体现,而非限定或指定需要特定的某一个供应商的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内容,故按招标文件执行。

2、本条款限定的专利持有主体为“投标人或其控股下属公司(持股比例>50%)”,在制定本条款之时进行的行业调查显示持有相关行业专利在行业内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据不完全查询,本次投标人中至少有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持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专利发明,该评分标准较为真实准确的反映了投标人的行业综合实力,故按招标文件执行。

43、质疑事项2: 《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细则”第四点“详细评审”中评标细则商务部分第1.5项“投标人综合实力”中设置:“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的全资或控股(持股比例>50%)下属公司的业绩被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无害化AA等级或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具有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二级),且在有效期内的得1分,被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无害化AAA等级或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具有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一级),且在有效期内的得3分,此项满分3分。”上述设置明显排斥和限制投标人。

事实依据:

1、上述条款设置中关于“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无害化等级证书”和“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均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评定并无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评分加分条件。而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件审查的通知》(闽财购【2016】36号)第一条“参考性禁止条款”亦明确禁止将行业协会的颁发奖项或资质证书作为招标评审条款。

2、前述两项评比均仅针对特定的行业协会会员,不具有普遍性,不应作为评分加分条件。如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评定标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南(试行)》(详附件证据2)第七条规定,“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对特定行业协会针对其会员的评比不应当作为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分加分条件,否则,排斥了未参加该协会的投标申请人。尤其是本项目还允许港澳台及境外企业参加资格预审及投标(详《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第1.4.1条“申请人资质条件” ),港澳台及境外企业极少会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该项规定还明显排斥了港澳台及境外企业。

法律依据:上述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构成“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违法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当予以修正。

答:1、该条款为评分细则中的商务部分评审因素,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件审查的通知》(闽财购【2016】36号)第二项参考性禁止条款“(一)资格标准中禁止将协会、行业、商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标准”的内容,此次招投标评审并未将上述两项协会的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标准”来限制投标人的招投标资格。

  • 该条款为评分细则中的商务部分评审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内容,前述两项并不属于“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而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水平的评价体系,可以作为加分条件加入评审范围,以利于招标人择优选取优质的建设运营管理团队。

综上,按招标文件执行。

44、质疑事项3:《招标文件》第六章“评标细则”第四点“详细评审”中评标细则商务部分第1.7项“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的业绩”中设置:“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前,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全资或控股)二项处理规模达到600吨/日及以上且投入运营的采用机械炉排炉工艺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绩得2分;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前,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全资或控股)一项处理规模达到1200吨/日及以上且投入运营的采用机械炉排炉工艺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绩的再加2分,此项满分4分。(项目业绩包含BOT、BOO、PPP、DBOT等运作模式,但不含BT模式)。”我司认为,该项评分设置将资格预审的业绩条件作为评分因素,违反了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

事实依据: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第1.4.1和明确规定了投标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其中2.4款设置“投标申请人的业绩要求: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前,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牵头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至少拥有(全资或控股)一项处理规模达到600吨/日及以上且投入运营并采用机械炉排炉工艺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绩”。但前述《招标文件》评标细则商务部分第1.7项规定“拥有(全资或控股)二项处理规模达到600吨/日及以上且投入运营的采用机械炉排炉工艺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绩得2分”及“拥有(全资或控股)一项处理规模达到1200吨/日及以上且投入运营的采用机械炉排炉工艺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业绩的再加2分”,即若投标申请人同时拥有一项资格预审业绩“600吨/日及以上”及加分业绩“1200吨/日及以上”时,则会评为“2+2”分,即存在将其中一项资格预审的业绩作为评分条件,违反《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财库【2007】2号)第四条规定。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财库【2007】2号)第四条

延伸阅读:

福州市红庙岭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资格预审结果公示

福州市红庙岭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投标邀请书

原标题:关于“福州市红庙岭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项目答疑及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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