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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但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具有清晰标志,保持密闭整洁并具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四)及时清运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保持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相关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设备,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家具、废旧电器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 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资质的收运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或者将生活垃圾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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