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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分类收运】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它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可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处置规范、自行处置、环保责任险】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和宣传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拟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包装物减量】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七条【绿色消费】生产、销售和经营者应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
第二十九条【其他减量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市容环卫、园林、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学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单位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舆论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新闻出版、广电、宣传、通信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鼓励技术创新、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三条【奖励措施】本市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行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处置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原生生活垃圾是指未经过综合处理的原状态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是指将垃圾从分类投放容器归集到垃圾中转场所或堆放点的过程;
(三)分类运输是指垃圾运输企业将垃圾从中转场所或堆放点运输到处置终端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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