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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人大发布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3号
关于批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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