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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它排污单位可以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照规定自行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四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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