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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发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第四十条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既有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完成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地面及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覆盖。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清洁;
(二)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泥浆池、泥浆沟,废浆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采用隔离、洒水或者喷淋压尘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道路两侧绿地或者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道路保洁扬尘污染。
第四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引导餐饮服务项目进入集聚经营区,提升餐饮服务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合规手续进行改造,符合餐饮规范要求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区域内的既有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区域外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九条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条主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采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净化回收干洗溶剂。
第五十一条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达标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露天焚烧行为:
(一)焚烧秸秆、枯草;
(二)在城市建成区焚烧落叶;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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