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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01-24 11:4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扬尘大气污染重污染天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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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四条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限制或者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行动。

第五十六条实行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排污单位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第五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发生。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放射性废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和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属于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火炬燃烧装置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信息平台上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有机溶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或者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生态环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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