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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质量与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六条〔环境质量监测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质量监测与生态状况监测纳入公共服务范畴,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环境质量监测包括环境质量例行监测、重大战略专项调查与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大气(含温室气体)、地表水、饮用水源、近岸海域、噪声、核与辐射等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全省重大战略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环境质量专项调查与监测工作,监测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生态状况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组织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报预警机制,加强环境质量预测预报能力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与同级人民政府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发布环境质量预报预警信息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条〔污染源监测分类〕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污染源包括固定源、移动源和面源。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自测义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对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省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委托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排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 依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第三十四条〔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负责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但不改变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
禁止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擅自设置或者修改设备参数。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发生严重故障的,经维修并重新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比对校准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校准或校验、维修、维护保养以及巡检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电磁监测〕电磁能研发和利用项目的营运单位应当开展电磁环境监测,确保对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的监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
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六条〔核动力厂监测〕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国家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核动力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核技术监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年度监测。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
第三十八条〔移动源和面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移动源、农业与生活面源等调查监测工作,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为移动源和面源污染防治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的执法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执法监测的结果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扰监督检查活动开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实施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的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现场即时采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见证采样〕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现场采样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见证采样过程,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确认,监测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节 应急监测
第四十二条〔应急监测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制度,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开展应急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监测演练,提升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应急监测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协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协助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措施,需要开展应急监测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开展应急监测。
环境应急监测信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造成影响的,应当将有关监测信息及时通报相应行政区域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应急监测终止〕当突发环境事件条件已经排除、污染物质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所造成的危害基本消除时,由启动响应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下达应急监测结束指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管职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业务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标准规范制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中已作规定的内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规范的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依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一)监测点位布设;
(二)样品采集、制备、储存与传输;
(三)样品分析过程与现场测试;
(四)数据采集、传输、评价与报告编制;
(五)仪器设备、人员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监测方案和记录档案;
(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配合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监管协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共享公开。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备案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和行业自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级和动态管理,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倡导诚信监测行为,鼓励成立生态环境监测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
第六章 质量保障
第五十一条〔质量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障机制,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和过程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与处理、记录、分析评价与报告编写、仪器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保证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对原始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报告编制、审核与签发人员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档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归档留存监测任务合同、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在保证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电子介质存储的报告和记录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第五十三条〔禁止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扰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
禁止下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
(一)将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擅自决定调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
(三)直接或纵容、唆使、暗示甚至强迫相关人员干扰采样、分析、评价等监测活动,破坏仪器设备、中断电力通讯,无正当理由要求反复监测,阻碍、拒绝环境监测质量检查,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以及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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