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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禁止下列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否立案。
第七章 信息公开、应用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信息统一发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内容的,应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五十七条〔数据开发应用与共享〕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相关数据支持。
第五十八条〔监测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保密规定】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监测数据的效力〕 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以及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基础,是生态环境管理决策、监管执法、督察问责的依据。
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自动监测设备出具的监测数据超过所执行排放标准限值的,即可以认定为超标排放。废气小时均值作为判定依据;废水执行日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日均值作为判定依据,不执行日均值排放标准的以连续三次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与同期人工监测获取的数据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两者数据来源合法的,应当使用对排污单位有利的监测数据。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提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监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公众参与〕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保护标识管理规定的责任〕侵占、损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或者保护标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保护标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无线电频率和数据通信线路管理规定的责任〕挤占、干扰正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站点保护范围管理规定的责任〕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置人负担。
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动监控和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责任〕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自动监控、监测设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产者、提供者、使用者与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证明标准物质、溯源性标准物质管理规定的责任〕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使用证明标准物质或者不具有溯源性标准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监测数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数据保存义务的责任〕实施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监测时,未保存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满六年或者保存期限内数据损毁灭失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排污单位或者受委托从事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的单位,擅自停止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排污单位委托不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方不具有资质擅自承揽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价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合同价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的监测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三)使用过期的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确定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不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禁止从业。
第七十一条〔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从业,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计量器具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约定的监测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的处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怠于监测或者传送监测数据的处罚〕排污单位不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区域进行环境质量监测或者监测数据不同步传送到所在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定委托监测的处罚〕排污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证的监测机构开展排污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约定监测经费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运营维护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纳入诚信记录。
(一)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修改设备参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比对校准的;
第七十八条〔不公开监测信息的处罚〕负有公开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义务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数据造假的责任〕生态环境监测从业人员具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约定监测费用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公职人员的违法责任〕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将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环境监测发展规划未编制的;
(三)不按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置监测站点或者擅自决定变更监测站点的;
(四)未按要求设置保护标识的;
(五)未按及时编制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报告、发布环境质量预警信息的;
(六)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七)其他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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