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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相关概念〕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质量监测,是指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的,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主要包括对大气、水、土壤、声、光、热、振动、核与辐射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
(二)生态状况监测,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采取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等方法,组织开展对森林、草原、海洋、湿地、农田、河湖、荒漠、城市和乡村等的监测。
(三)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的自行监测许可要求开展的污染源监测为自行监测。
(四)执法监测,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环境执法为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五)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获取有代表性的生态环境质量数据而设置的样品采集位置或观测场所。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人工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固定监测站(点)、移动监测站(点)。
(六)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卫星、飞机、船舶等组成的生态环境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八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党的十八以来,生态环境保护逾显重要,十九大报告提出要转变发展方式,提出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日益得到重视和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我省作为经济大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历来是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重点。江苏省环境监测工作经过近40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为省委、省政府的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数据,为我省落实“两山理论”和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我省现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也显露了一些问题,体制机制障碍、规划建设不足、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不明确、实际工作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我省的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
1、法律依据不足亟需完善。虽然在国家环保法律中有一些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简单。生态环境监测实际工作需要明确、有针对性、可操作的细化规定。除了共性,我省还有地方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亟需结合本省实际进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立法。
2、监测现状需要立法规范。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日益严峻,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监测数据造假、失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中央一再要求从严重查处。生态环境监测的乱象,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监测行为、监测管理等进行调整,推进生态环境监测事业法制化、规范化发展。
3、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需要立法确认。2015年至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连续三年分别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改革文件。江苏省也制定出台了多项政策文件,采取了许多具体措施,如省政府制定出台《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13个地级市在生态环境监测方面进行的有益探索,等等。这些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需要立法予以确认,同时进一步改革和实践也需要法律保驾护航。
4、法制统一的现实需求。《环境保护法》原则性地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中有多处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定,《水文条例》、《气象探测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对生态环境监测做了一些规定,生态环境监测的内容还散见于江苏省及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中,这些规定既不系统又存在相互重叠冲突的情况。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统一予以规范。
二、条例编制依据
1、政策基础。国家和江苏通过政策进行的顶层设计初步解决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为制定本条例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这将为有效解决部门间生态环境监测职责职能交叉、重复建设、标准规范和信息发布不一致等方面的问题提供依据,条例编制过程中部门间的协调难度会降低,有利于条例顺利出台。
2、法律依据。2014年以来,国家出台或修改多部环保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项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规定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3、经验支撑。国家和江苏40多年的生态环境监测实践,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积累了一些好的工作经验和做法,并且已经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证明了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些也可充分吸纳到条例中来,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固化。
三、条例编制的总体思路
在广泛调研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内容和现行制度进行系统梳理、有机整合和完善提升,明确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定位,各类主体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既要回应现实需要发展法律又要保持法律的连续稳定。
1、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影响我省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条例作为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基本法规,应着力解决现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面临的迫切需要法律支撑的各类问题。具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的概念、法律地位、规划建设、相关方权力(权利)职责(义务)、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体制机制等。
2、顺应改革。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3、突出重点。聚焦“生态环境监测”,尽量减少部门间协调难度。
4、完善行政管理,激发市场活力。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管理主体之间的职权责,注重全过程监管。通过市场培育,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同时科学监管、优化服务,营造公平公正便利的市场环境。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监督管理;质量保障;信息公开、应用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7条。本章为《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的纲领,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同时还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的定义、原则及地位。在职责分工方面,重点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各方职责,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落实《环境保护法》和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8条。本章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站(点)建设、点位管理、设施保护等的相关内容。在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方面,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在网络和点位建设与管理方面,明确了建设的原则、责任主体、财政保障、设备设施保护、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禁止活动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共7条。本章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了定义,并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范。同时,还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业人员设置了行为禁止性规范。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共4节23条。本章主要包括一般规定、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等四部分内容。本章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保主管部门、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等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进行了规范。
“一般规定”部分对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以及活动所使用的专用装备、计量器具及标准物质等进行了详细规范,强调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监测”部分对环境监测质量、生态状况监测的职责以及组织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质量监测与生态状况监测纳入公共服务范畴。规定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全省重大战略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环境质量专项调查与监测工作。规定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并组织开展监测与评估。同时,还规定了环境质量预报预警机制。
“污染源监测”部分主要针对点源、移动源、面源、电磁辐射、核动力厂辐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辐射的污染监测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针对点源明确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要求,包括义务、方式、设备安装要求等;还明确了自行监测数据的质量责任主体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监测权力等。针对移动源及面源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移动源、农业与生活面源等监测工作,并加强监测质量监管。此外,对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现场即时采样、见证采样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应急监测”部分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制度;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措施,需要开展环境应急监测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开展应急监测;当应急响应结束时,由启动响应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下达应急监测结束指令。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5条。本章主要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及监管范围。详细规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检查职责。同时还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与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协同,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对标准规范的制定进行了规范。
第六章“质量保障”共5条。本章主要对质量保障机制、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等进行了详细规范。此外,对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行了详细规范。
第七章“信息公开、应用和公众参与”共6条。本章主要对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的发布、公开与保密以及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开发与共享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了依照《条例》规定获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制定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以及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基础,是生态环境管理决策、监管执法、督查问责的依据,同时还规定了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基于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进行了详细规范。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19条。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极为重要,实践中发生了一些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现象,因此,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违规行为做了法律责任设置,本着“重典治污”的原则,设置了责令改正、罚款等经济制裁措施。
一是明确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规则。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规定了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规定了一般未履职、滥用职权,干扰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等方面的监察责任。
三是对违反条例设定的义务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让违法者无利可图。如违反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保护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自动监控和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对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监测设备不合格的问题做了罚则规定,从源头上杜绝数据造假问题。
四是加大对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条例草案通篇用了五个条款表述、规范监测市场的运营,对燃料市场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从严处罚。
第九章“附则”共3条。本章主要规定了本条例中基础术语的定义和条例的施行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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