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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
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景观的活动。
在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五十六条 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基础设施。
对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农业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科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源头预防、监测预警和控制治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保障生物多样性安全。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八条 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组织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对组织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拨打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
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填报环境统计报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以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组织和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上一年度从本组织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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