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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审查起诉中的无罪辩护

2020-03-02 17:16来源:李保明环境资源律师团队作者:李保明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印染污水环境修复费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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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疫情防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企业复工复产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表示,既要有力震慑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顺利推进,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正常经营。依法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这些强制性措施。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企业经营者,我们慎用有关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复产复工的意见,在环境保护领域,既要打击和控制涉及传染病病原体等有毒物质的传播、追究倾倒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要保护复产复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污染环境犯罪方面,2019年2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亮剑环境犯罪守护蓝天碧水”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7年、2018年分别审结2258件、2204件。以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为分界点,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年均仅30件,而之后的年均案件量达到1300余件。“特别是2016年‘两高’制定出台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继续增长,年均超过2000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

具体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是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污染环境犯罪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最有效的提供辩护意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充分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敏锐捕捉案件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情形,写好专业的辩护意见,并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充分沟通,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说服检察官采纳辩护意见,从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书,取得成功辩护的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起诉分三种:

一、法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情形,法定不起诉的行为人视同无罪,行为人可以恢复人身自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有关办案人员可能会承担错案责任。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分为两种,其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情形是依据《刑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行为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酌定不起诉是指嫌疑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酌定不起诉的行为人实际上已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而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产生无罪的效果,嫌疑人被不起诉后可以恢复人身自由,但是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具体办案人员也不会承担错案责任。三、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的行为人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因证据不足,而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然产生无罪的法律后果,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办案人员也可能承担错案责任,但是如果出现了新的足以证实行为人有罪的证据,行为人仍可能会遭受刑事追诉。

通过研究大量不起诉决定书,总结归纳并得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中的理由。以下将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法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1、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书】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何某乙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2、客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书】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3、无法认定共同的经营活动,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29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从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其作为家庭成员有其他正常的工作,帮助丈夫王某某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所做一些工作,不应认定为共同的经营活动,且客观上也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参考文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5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即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参考文书】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被告单位吴忠市某某燃油制品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因以单位犯污染环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系吴某乙的儿子,对某某公司污染环境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系某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6、主观犯罪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倾倒行为 【参考文书】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09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初因宿迁市砖瓦厂整体关停,某公司和某水厂产生的污泥无处接纳,殷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每装一车污泥60元)开铲车装载污泥,陈某某开渣土车负责外运污泥,将该公司和该水厂产生的污泥直接倾倒在洋北镇船行村三组一块废地上、江苏财贸城西侧废黄河大堆上、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韩庄北侧鱼塘内等9个地块上,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殷某某、陈某某直接倾倒污泥中含有重金属铬、铜、镍、铅、锌以及砷等成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装污泥396车,计7320吨,造成土壤修复费用4538980元,应急处置费用189055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犯罪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倾倒行为。本院认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7、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 【参考文书】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系李某甲所挂靠的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实际上未参与该施工和管理,李某甲事前也未告知王某某如何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李某甲随意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李某甲的个人行为,且已经超出王某某的授权范围,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书】南皮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2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李某某案发时,王某某并未排放废水,废水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李某某排放污染物超标,因此王某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参考文书】金检食药环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10、未对外排放,且无证据证实已对外排放的废水为危险物质 【参考文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通过询问在场证人、调取现场执法录像等方式,能够证实取样的工厂水池内废水正处于向外排放状态,或者能够证实与将来排放的废水为同一状态,不存在稀释等其他可能,水样中有毒化学物质浓度在排放时依然能够达到危险废物的认定标准。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上述证据均未补侦到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工厂内水池中存有的废水为危险物质,但尚未对外排放,且无证据证实已对外排放的废水为危险物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无罪辩点

1、主观不明知【参考文书】松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两次从刘某某处收购、处置含有危险化学品的废塑料桶,且2017年6月29日收购的废塑料桶经称重达三吨以上,但基于李某甲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其关于不明知上述废塑料桶是危险废物的辩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责任不清【参考文书】琼检一分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引发污染的重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不清;二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重油罐和重油负有主要管理职责,明知或应当明知罐内有重油仍然故意弃置或疏于管理方面的证据不足;三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置不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四是该公司应承担单位犯罪主体责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3、是否超标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参考文书】盐检公诉刑不诉[2016]34号《不起诉决定书 》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查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沧州某有限公司作出监测报告,送检液体中锌的含量为0.02mg/L,铁的含量为0.03mg/L,未检测出液体中含有铜、锰、铬、镍、镉、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排放标准》规定:锌的一级标准最高值为2.0mg/L、二级、三级标准最高值为5.0mg/L,故所提取的检材中,锌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该排放标准中并未有铁的排放标准,是否超标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云某某不起诉。

4、无法证实重金属的来源【参考文书】皋检环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南通市通州区某印染有限公司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5、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参考文书】辛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6、“有毒物质”存在疑问【参考文书】皋检环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单位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市通州区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7、据以定罪的监测报告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参考文书】洞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未取得相关采样资质,又无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事现场采样活动,采样主体不合法;二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废水,又在槽口内采集静止的废水,但未对水样进行一备一测,后续执法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文书,致使实际监测哪一瓶水样存疑,环保局执法人员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且采样系在无见证人或企业陪检人员在场、未全程录像,照片不能还原执法全过程的情况下进行,对是否确系有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流动的废水存疑。综上,据以定罪的监测报告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8、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并对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水提取水样送检。经查,该行为无相关执法依据,故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监测数据无法采信,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参考文书】渝津检刑不诉[2016]9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接举报于2016年3月24日到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幢**单元**房屋时,方某某未在其内从事电镀作业。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并对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水提取水样送检。经查,该行为无相关执法依据,故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监测数据无法采信,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同时,重庆市环保局未对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局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认可,故该监测数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关键证据缺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方某某不起诉。

9、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参考文书】怀鹤检刑不诉[2016]20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10、认定共犯证据不足【参考文书】正检公刑不诉[2016]15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能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三、酌定不起诉---无罪辩点

1、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参考文书】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2、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参考文书】京通检公诉刑不诉[2018]124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自首,整改【参考文书】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周某某、戴某甲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两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两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案发后,该公司内部积极进行整改,制定了管理方案,设置了环保管理机构、购买了相应的环保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戴某甲不起诉。

4、坦白,如实供述【参考文书】云检诉刑不诉[2018]47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5、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参考文书】云检诉刑不诉[2018]48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6、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参考文书】海琼检公诉刑不诉[2018]22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7、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参考文书】宁检刑不诉[2018]27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所在村委会愿意予以帮教,社会危害性不大【参考文书】涵检生态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同案人福建莆田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同案人张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铜,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生态修复金,所在村委会愿意予以帮教,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9、被雇用,受企业主安排从事相关操作,且累计生产时间短【参考文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44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张某某系被雇用工人,受企业主安排从事相关操作,且累计生产时间短,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0、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参考文书】浔检刑不诉[2016]51号《不起诉决定书》

【要旨】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上述污染环境犯罪的不起诉决定案例,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各类原因和依据,可以给办理污染环境犯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提供成功辩护的重要参考案例和帮助!


原标题:污染环境犯罪审查起诉中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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