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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挂牌督办】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定期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第三方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对失信主体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监测的;
(二)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从事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经营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露检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一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土壤管控修复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异地转运、处置受污染土壤,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及修复施工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的,或未在转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六十七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五)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同时从事同一项目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六)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中,接受其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委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方机构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及其部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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