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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用来处理居民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结果却流进大量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处理不了,导致出水超标,该追究谁的责任?
12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说法。
“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污水处理厂并不能完全免责。但对经相关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个悬而未决却又关乎公平的问题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既是水污染物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也是水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单位。一直以来,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能否免责,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公平的问题,国家层面对此没有明确说法,地方实践标准不一。
以河北省为例,2018年11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其中规定,各部门在执法中对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问题要根据进水参数区别对待;对于污水处理厂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排水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要求限期整改。对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环保和排水主管部门要依法从轻或减免对其处理(处罚)。
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4月印发的《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则明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在法定最低处罚额以下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
但也有省份认为,进水超标不能作为免责理由。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污水处理厂控告环保局的案件,这家污水处理厂因出水超标被当地环保局罚款69余万元,污水处理厂辩称这是由于上游偷排导致系统崩溃造成的。但是,法院却判决污水处理厂败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污水处理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水口污染物超标与出水口污染物超标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辽宁省阜新市的这起案件,从一审、二审到申请再审,可谓是穷尽了所有法律程序。2020年4月,针对再审申请人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阜新市环保局)、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审查结果称,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标不影响超标排放违法事实的认定。
运营单位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为依法明晰各方责任,推动各方履职尽责,规范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自2019年4月以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运营单位、纳管企业、专家、社会组织等,召开座谈研讨会10余次,坚持问题导向,分别从政府、企业、专家、社会视角,梳理分析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存在的问题,探究根源所在,商讨对策措施。
此外,生态环境部还赴河北、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 9 省(市)20 余个地市开展现场调研,查看了各类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听取改进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020年8月2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终于形成并公开征求意见。历经三个多月征求意见之后,文件终于定稿。至此,有关“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争论也有了统一标准。
《通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晰了地方人民政府、纳管企业、运营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履行好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和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等职责;纳管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加强监管执法,督促落实排污单位按证排污主体责任
《通知》还细化了生态环境部门推动各方履职尽责的具体要求,同时,提出了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严格监管执法和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等管理措施。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指导,推动各方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如督促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推动落实管网收集、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再生水利用等相关工作;督促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园区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督促运营单位切实履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的法定责任等。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监管执法,督促落实排污单位按证排污主体责任,对污染排放进行监测和管理,提高自行监测的规范性。严肃查处超标排放、偷排偷放、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使用违规药剂或干扰剂、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上,《通知》规定,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和应急事项信息接收制度,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异常情况报告后,按规定启动响应机制。运营单位在已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前提下,出于优化工艺、提升效能等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工艺单元运行且污水达标排放的,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对于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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