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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0 09:00来源:亳州生态环境作者:安徽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关键词: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环境罪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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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以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全国集中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安徽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县区充分利用日常检查、网格巡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及时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充分发挥环保、公安联动机制作用,通过多部门密切协作,依法查办了一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对违法企业的警示震慑,营造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经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整理,现将4起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叶某某、卢某某利用渗坑倾倒填埋危险废物
根据宿州市警方移交的协查案件线索,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卢某某涉嫌倾倒掩埋危险废物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1月开始,叶某某分多次从外地运输大量桶装固体废物交给蒙城县许疃镇的卢某某进行处置。卢某某使用挖掘机在某家庭农场养殖棚空地处,开挖一土坑,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然后用挖掘机挖斗将这些桶装固体废物推进土坑里,再用土进行掩埋。在倾倒掩埋过程中有部分桶破裂,流出黑色液体,并散发着刺鼻性气味。
经委托专业环境修复机构对填埋的固体废物进行开挖,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共开挖出部分桶装固体废物200多桶,经称重,共130多吨,挖出被污染土壤90多吨,收集废水20多吨。经环境监测人员取样监测,填埋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叶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涉嫌污染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相关规定,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将案件移送蒙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尹某某利用渗坑倾倒危险废物
2021年4月27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接到临湖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站报告,在该镇发现有不明液体倾倒在土沟内,气味刺鼻,沟岸边有大量塑料包装桶。
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会同涡阳县公安局临湖镇派出所联合开展调查发现,尹某某从外地某化工企业(另案处理)购得塑料包装桶几十只,将部分装有精馏残液的桶进行清洗,清洗废水和精馏残液倾倒至附近干土沟内。
经环境监测人员对还未来及清洗的塑料包装桶桶内精馏残液和倾倒在沟内的污染物进行取样监测分析,其中苯、甲苯的含量均超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标准,属于危险废物。
经称重,现场剩余精馏残液和沾染残液的塑料包装桶1吨多。从沟内挖出被污染的泥土19吨。经委托安徽省环境科学院对案发现场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此次事件直接经济损失为346034元,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为144448元,合计490482元。
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相关规定,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将案件移送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陈某某利用渗坑倾倒填埋危险废物
2021年5月6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接到丹城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站报告,在丹城镇某自然村北侧空地内,有人把不明固体废物填埋在土坑里。
经现场勘查发现,该处空地内挖有一东西长约20米,南北长约20米的土坑,坑内填埋有大量黑褐色固体废物,呈粉状,有轻微异味,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经环境监测人员对填埋的固体废物采样分析,铅、锌的含量均超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标准,属于危险废物。经委托危废处置单位对现场挖出的危险废物进行称重,总重量300多吨。涡阳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提前介入,与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开展调查发现,陈某某涉嫌利用渗坑倾倒填埋危险废物。
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涉嫌污染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相关规定,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将案件移送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朱某某焚烧处置危险废物
2021年6月17日,亳州市局接到临湖镇环保站报告,在涡阳县临湖镇某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堆放有不明粉状物,气味刺鼻。
经查,朱某某租赁临湖镇某门业有限公司厂房,从外地运过来大量粉末状固体废物,贮存在厂房内,然后建一窑炉,日常进行焚烧处置,无危废经营许可证。环境监测人员分别采集了厂房内贮存的粉末状固体废物和窑炉炉膛内燃烧后的灰渣进行化验分析,固体废物和灰渣中的镉含量均超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标准,属于危险废物。经现场对厂房内贮存的粉末状固体废物进行称重,总重量为200多吨。
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章节第8条之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涉嫌污染环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相关规定,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将案件移送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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