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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十八条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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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详情如下: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部分修改,详情如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绿色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10月12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9月30日发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该《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提升污染防治的科学性、精准性。《条例(草案)》聚焦自治区污染防治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排污监测,对污染防治作了科学、系统规定。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由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2024年9月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的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防护为主、治管并重、全员参与、军地协作的原则,重塑管理体制,健全工作制度,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8月9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详情如下:云南省生态环境保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宁乡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
1月23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业企业目录(2025年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公告如下: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业企业目录(2025年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进一步提升排污许可管理效能,加强
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全面落实排污许可制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方案提出,到2025年,工业噪声、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生态环境统计与排污许可有机融合,全区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全面提升。详情如下:关于公开征求《全面落实排污许可制工作方案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2月10日发布《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12月19日发布《上海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其中规定,将(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二)在本市开展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办法》共三十五条,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依据,结合实际,对排污许可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规范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批、延续等事项。二是优化了排污许可的便企措施。三是明确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四是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2024年云南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其中包含88家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4年云南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各州、市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
安阳市政府11月22日发布《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按照《办法》要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排污单位,比如医疗废物处理厂这类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10月31日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其中规定,排污单位应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方式及时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对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和生产设施停运等特定情况进行说明,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排污单位发现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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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发布《贵州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审核要点(征求意见稿)(2024年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22日。详情如下:贵州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审核要点(征求意见稿)(2024年版)为强化我省排污许可证质量控制工作,规范许可证质量审核,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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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储能网获悉,3月19日,申能集团旗下上海申能新动力储能研发有限公司发布奉贤星火综合多种新型储能技术路线对比测试示范基地(一期)项目锌铁液流电池储能系统采购招标公告。本标的锌铁液流电池储能总容量10MW/40MWh,合同分两批次生效,第一批次为可扩展的最小单元容量(不大于5MWh),剩余容量为第二
3月19日上午,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集团”)党组书记、董事长温枢刚与来访的上海电气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吴磊举行会谈,双方就深化能源领域合作、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展开深入交流。温枢刚对上海电气近年来取得的发展成果表示赞赏,并介绍了华能集团服务国家战略,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
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上海碳普惠分布式光伏发电第九批减排项目的通知,清单显示共计有39个分布式光伏纳入第九批减排项目清单。原文如下: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上海碳普惠分布式光伏发电第九批减排项目的通知根据《上海市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碳普惠减排项目和减排场景开发与申请
3月19日,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吕军在总部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吴磊举行会谈。双方就深化合作进行友好交流。中国大唐党组成员、副总经理曲波,上海电气党委委员、副总裁金孝龙参加会谈。吕军对吴磊一行到访表示欢迎。吕军表示,过去一年,中国大唐深入践行能源
3月19日,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温枢刚在集团公司总部会见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吴磊,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郝金玉,上海电气党委委员、副总裁金孝龙参加会见。温枢刚对吴磊一行的到来表示欢迎,对上海电气一直以来给予中国华能的支持表示感谢,并简要介绍了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3月17日,远程新能源商用车与上海商桥头等舱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商桥)在江西上饶成功举办了首批交车仪式,1000台远程星智H9M将陆续交付上海商桥。据悉,面对跨省物流中新能源车辆续航能力的挑战,上海商桥积极应对,批量引进了远程星智H9M醇氢电动轻卡。远程凭借多年来在
北极星氢能网获悉,3月18日下午,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董事长魏建军与到访的上海电气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吴磊一行举行会谈。双方围绕新能源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智能汽车生态等领域协同发展进行深入交流,并探讨了在氢能领域的合作前景。吴磊表示,作为服务国家战略的“国之
3月18日下午,上海电气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吴磊一行拜访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投集团”),与河北建投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米大斌进行深入交流,双方围绕深化战略合作、共推绿色低碳发展合作达成广泛共识。河北建投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曹欣出席。吴磊对河北建投集团长期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3月18日,上海电气在投资者互动平台上回答有关固态电池设备的问题。上海电气表示,在固态电池设备领域,公司旗下赢合科技开发的湿法固态极片涂覆设备已成功发货到国内头部客户现场。2024年赢合科技推出了第三代干法混料纤维化+干法成膜工艺集成化设备。2024年赢合科技自主研发生产的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3月18日,中国能建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海良在公司总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吴金城举行会谈。双方就进一步加强新能源、储能、氢能、零碳园区、电化运河、绿色供能、先进核能、未来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合作,加快重大项目成果落地,共同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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