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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昆明市就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危险化学品、有害垃圾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管理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云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科学评估本市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规划设施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核准实施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在发证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限制环境风险高的砷、镉、汞、铊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跨省转入本市。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输运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危险废物鉴别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危险废物包装和标识、危险废物运输要求、危险废物事故应急方法等。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备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提供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生态环境或应急部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生态环境或应急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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