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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轩:对能源消耗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建议

2015-05-04 17:03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作者:王志轩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新环保法排污权交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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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关于节能减排规定的意见

对大气法作用和原则的基本看法法要“适宜”。评价大气法好坏的标准是“适宜”而不是宽严,“史上最严”并非史上最优。一方面法是保护环境的,但另一方面法也是保护各行为主体的基本权利的,不能视企业为“坏人”,守法的企业当然是“好人”,在现代社会的污染问题上,每个人都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加害者。

法要“实”。由于法的主要作用是限定行政部门的权力、规定行政部门的责任,所以要限定政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对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对企业“法无禁止即可为”将成为口号。在法律制定上不能缺少限定条件或者空洞地将权力授予某个部门,将对企业的许可和强制性要求几乎全交予某个政府部门设定、分配、监督,如决定企业污染排放宽严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权应当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一样上收到法律或者法规层面来颁布。

法要“简”。“大道至简”,制度不能过多。但简并不是粗放,而是要细致、可操作。对管理对象的要求,用一个制度或者一个措施可以起到相同作用的绝不采用重复交叉的制度,否则不仅增加管理对象的负担,也增加行政成本。我国在对企业的环境管理上,一方面法律的制度过繁,如环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权交易、排污收费、“三同时”等;另一方面每一个制度又过于原则,有的仅仅是一个授权,如环境质量标准制订等,给了执行者很大的几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授权过于原则,一些制度需要靠一系列层层制订的文件落实,导致最后的文件与法律规定的原则相差甚远。

责权必一致。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治理措施选择权都要有法律的保证。有责就应有权,无权不应有责。既然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则应赋予相应的权力,中央政府不对具体项目和操作方式进行干预,只对跨区域、流域、国际间的环境问题进行管理或者协调。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必须进一步加强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具体要求和监督措施,尤其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管。分清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环境管理中的责权是环境管理的关键。实际上,处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界线比较清楚(政企分开应当更清楚),而处理政府与政府、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为困难,对此大污染防治法应当有重大措施变化。政府对企业污染治理选择权、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选择权等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杜绝通过政府文件来强制推荐某种工艺、设备、监测仪器、环评单位等。

将排污收费改为超标收费。排污收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排放标准也是一样的目的,只要做到了达标排放就不应当再收费了,更不应当再将排污收费改为环境税。所以,只有超标排放或没有标准要求的排放才能收费,从道理上讲,排污费应当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为了发挥惩戒作用,并体现污染边际成本上升的规律,可按超标倍率加倍收费。

环境质量标准应全国统一。在环保法中提出了地方可制定严于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建议在大气法中还是坚持原来的规定,即国家制定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因为,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是基于健康效应来确定的,而且国家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是依据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的,所以应当全国统一。

法律之间要协调。目前,《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对大气污染防治都有相关内容,建议尽可能避免矛盾,如有矛盾,《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便执行。如燃煤污染控制及煤炭清洁利用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划及标准中,应当系统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总量控制与排放标准的关系、强制手段与市场手段的关系、清洁生产与末端治理的关系、常规污染物控制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关系,否则,很难解决法规间交叉的问题。

原标题:王志轩:对能源消耗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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