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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轩:对能源消耗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建议

2015-05-04 17:03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作者:王志轩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新环保法排污权交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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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排放标准的法律性质地位

排放标准是我国一项行之有效的处于基础地位和具有核心性质的环境保护制度,也是世界各国通行而有效的作法。对于常规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的控制,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排放标准的制修订主要是根据技术和经济条件来制定,而发展阶段不同所采用的技术经济条件的尺度也不同。从有利于环境的角度看,现在均采用先进的最佳可行技术(BAT)来制定排放标准。而我国比BAT原则要求还要严格,因为不仅要考虑技术经济条件,而且要考虑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我国的排放标准应该作为也可以作为改善环境质量的主要环保管理手段。排放标准的总体严格对于当前严重环境污染的状况来说是需要的,但过度的严格,如全面实施近零或者超低排放要求会欲速则不达,而且失去了基本的科学性。

排放标准是典型的强制性法规要求,世界各国基本上是称为法律或者法规,对企业排放要求规定明确细致且由法律颁布,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有几百页之多。而我国却将排放限值要求称为“标准”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这样的做法,一是与排放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地位不符;二是与制订要求的要素不符,如经济性和技术性不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来决定的;三是与WTO的要求不符,WTO规定的标准虽然有强制性技术法规和推荐性标准之分,但是这些都是对“产品”本身而言的,而排放标准并不是针对“产品”本身,而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限制的,我国已签订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所以不应该将排放限值要求称为“标准”并将其纳入技术标准的范畴,且不应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订颁布。

国家排放标准过于严格,地方排放标准难有空间。目前,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过严,而且规定相对简单,基本上没有给地方政府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标准留下空间。所以如果地方要制定严于国家的排放标准,只能对某些特定行业(如电力)制定以超低为特点的标准,这是不科学的,从全社会角度看也是不合算的。而且由于标准过严,难以实施也加大了执法难度,有可能形成大面积超标排放。虽然从实际来看,超标排放是我国环境污染的根本原因,但是标准如果不合理,超标排放难以客观反映环境污染和环境管理的效果。

排放标准规定中的不细致、不合理之处,造成达标考核方式混乱。《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达标考核的形式。实际考核中,有的地方政府按小时均值考核,也有的按4小时均值、日均值、周均值考核的。2014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与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该文件变相明确了按照浓度小时均值判断是否达标排放,是否享受环保电价和接受处罚等。按小时考核形式要求远严于按日、月均值考核形式。如美国排放标准以30天的滚动平均值来考核,煤矸石机组则是以12个月的滚动平均值进行考核;欧盟按月均值考核,同时规定小时均值不应超标准200%,日均值不超110%。另外,对排放标准使用很不严谨,甚至一些正规文件中也提出燃煤排放标准要达到燃机排放限值,完全没有考虑二者的工艺特性和排放特性,将差别很大的烟气含氧量条件下的限值数据直接用于宽严对比(用于折算的燃煤锅炉、燃天然气的燃机排放的空气过剩系数分别为1.4和3.5),使谬种流传,科学性丧失殆尽!

排放标准缺乏给予特殊情况下的豁免机制和弹性规定。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电力行业而言,其排放的常规污染物应当在特殊的条件下给予特殊的要求,这也是世界通行做法。应给予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出于公益目的,或遇特大自然灾害和危机时刻,或因无法改变的外部环境如煤质发生重大变化而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的豁免原则和弹性机制。如欧盟在大型燃烧装置排放限值的执行中实施弹性机制,规定“环保设施一年内因特殊状况累计可以停运120小时”。

虽然排放标准存在上述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不能因为存在一些问题来否定它在污染控制中的基础与核心作用,或者为了寻找另一种权力而另起炉灶。

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应作为衡量企业(或法人)是否依法运行和控制污染物的唯一法定要求,它是以排放标准要求为主体,并将排放标准难以包括且没有包含但是又必须依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综合、集中体现,是政府对企业污染排放监管上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的综合体现,是企业应依法遵守排污要求的集成。企业按排污许可证上的要求排放,不需要再查阅其他环保要求,避免法律依据的模糊性。排污许可证规定外的所有活动,企业可“法无禁止即可为”。需要注意的是,排污许可证需要载明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污染物种类、浓度要求(不应是总量)等,更需要载明具体是由哪个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监管,但是对于具体过程、工艺、设备等由企业自行选择的事项不应予以规定。如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第二次修正案中要求各州在1991年后必须按照联邦环保局有关许可证的规定,制定和实施包括所有空气污染源的许可证规划,目的是把适用于每一污染源的所有联邦和州的管理规定都纳入一个许可文件中,使其成为企业依法排污的百科全书。

原标题:王志轩:对能源消耗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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