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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细则 规范排污行为(附全文)

2016-05-03 12: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权水污染污水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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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试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及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以及其他区域火力发电行业和建有自备电厂的其他行业排污单位(含新建项目)。

试点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等污染治理项目和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排污权不要求实行有偿使用,不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试点区域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或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即为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即为排污权有效期。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监督排污权交易工作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负责自治区排污权管理平台建设,自治区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管理,各地州市排污权储备指标的核定,本级受理申请的排污权交易资格审查,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认定,并通过参加排污权交易调控排污权市场。

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负责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管理和交易资格审查,并对本地排污权市场进行调控。

第八条 新疆产权交易所受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组建、运营、维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开展交易活动,公示交易结果,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达标排放、污染减排、环境风险防范、排污费缴纳等其他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分级储备制度。自治区排污权储备指标根据全区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地州市排污权储备指标由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地州市可将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分配到辖区内各县市区。县市区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的,所在地州市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应报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地州市县各级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可出让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出让后从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中扣除;也可通过回收、回购排污权的方式,增加本级排污权储备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回购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财非税[2016]4号)执行。排污权的回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等生活源污染治理项目,较上年实际减少的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二)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清洁生产等措施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除认定为富余排污权的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外,其余部分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当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时,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其排污权回收作为当地排污权储备指标;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回收方式。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初始排污权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其已建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五条初始排污权即为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核定权限、核定技术规范、公示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应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取得,从排污许可证生效之日起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试点初期暂缓征收排污权使用费。在全面开征前自愿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主体

第十八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排污权出让方应是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并实施污染减排措施,有富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排污权受让方应是准备报请或正在报请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和地州市县各级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可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加交易。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或过剩产能,以及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环保整改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富余排污权,经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核定,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

第二十条 已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富余排污权说明材料,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形成富余排污权的方式及指标进行评估,申请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对富余排污权进行核定。

自治区排污权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富余排污权核定,并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富余排污权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意见受理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自治区排污权中心为其开具富余排污权核定凭证。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自治区排污权中心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仍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排污权出让方为自治区排污权中心或地州市县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二级市场的排污权出让方为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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