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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组织实施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工业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省级参评工业企业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10日前登录“福建省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评价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自查自评、上传佐证材料,形成自评意见并向工业企业所在地的驻区环保分局报送正式自评材料。
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10日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对评价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自查自评、上传佐证材料,形成自评意见并向工业企业所在地的驻区环保分局报送正式自评材料。
第二十八条驻区环保分局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20日前完成省级参评工业企业自查自评结果初审,并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省级参评工业企业自查自评结果的收集汇总和复审,并将参评工业企业正式自评材料报省环境保护厅。
第二十九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分别对市级参评工业企业、区级参评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初评。
市级参评工业企业由驻区环保分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完成正式自评材料的初审并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完成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区级参评工业企业由驻区环保分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完成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第三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0日前,分别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检查、疑点质询等形式对参评工业企业评价年度环境行为的自评意见以及市、区环保部门初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参评工业企业在接到省环境保护厅初评结果反馈后,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5日前通过“福建省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电子邮箱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修改意见和正式佐证材料,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统一收集省级参评工业企业的书面材料并组织核实后,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20日前统一报送省环境保护厅复核。
第三十二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5日前,将《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专家评审意见反馈表》书面反馈给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
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对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专家评审意见反馈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电子邮箱向负责本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和正式佐证材料,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负责本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参评工业企业反馈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企业提出的意见、佐证材料,并可征询评审专家的意见,对确实需要修正的评价内容通过“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进行修正,形成复核意见。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等特殊环节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工作时限。
第三十四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底前完成复核,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本级参评工业企业的复核意见,同步公示接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途径和办法。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按公示的途径和方式向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建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可征询评审专家的意见,核实结果应告知异议人。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回复,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三十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在参评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的公布原则上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4月底前完成。若遇到复核特殊环节等原因,无法在4月底前公布所有评价结果,可采取分批公布的方式公布评价结果,但最长不得超过评价年度的次年10月底。
第三十七条参评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修改、审核工作均在“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中实现流转、留痕,参评工业企业报送的正式自评材料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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