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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或责任追究线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由党委、政府办公室(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和资源破坏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情节时,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意情况、行为恶劣程度、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综合判断。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事件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可以成立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影响出具报告。专家报告应当作为作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损害责任追究决定的参考。
第十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应包括: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移送书;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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