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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的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告知移送的部门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追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追责事实、处理依据、责任形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途径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采取党纪政纪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材料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被追责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联动执法及信息分享机制,互通信息。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察、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环境损害曝光平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等,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办法。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实施细则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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