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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下篇)

2017-02-19 11:31来源:中国环境法治作者:沈百鑫关键词:污染场地污染场地修复土地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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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因有害的土地改变和污染场地而导致水体污染,以使长时期的对个体或公共不会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只要通过修复恢复到相应的检验值和措施值以下,原则上就是算成功的。

但根据《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中的规定,相应的措施值还只非常有限。值得重视的是在第4条第4款中的横向性规定,即要注意到规划法和水法的相应要求来确定具体的修复目标。这种根据用途相关来规定修复标准就需要将土地保护法与规划法的规范协调与综合。

为保护人类健康这个总目标,根据不同的土地用途来确定相应的保护程度,而具体就是在《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中的相应数值。同样在土地保护法中没有对于水体修复的具体标准,而只是在条例附件二中规定了水不饱和区与饱和区的分界领域的检验值。对于水饱和的土壤就应当依水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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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技术

修复技术可从二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指纯整治技术的角度,另一方面是从程序管理的角度。《土地保护法》更侧重从程序规范的角度予以具体规定,保障污染场地修复得以实施并有效。

首先在《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就规定“如此来修复土地和污染场地以及通过有害的土地改变和污染场地而导致的水体污染,以使长时期对个体或公共(dauerhaft)不会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这个修复义务就决定了修复的目标和修复措施的实践展开。

其次,《土地保护法》第三章对于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中,从第11条到第16条分别依筛选、对相关人的告知、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行政机关的修复计划、行政机关的监控和自我监管、对污染场地修复的补充命令几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污染场地的整体掌控,或者说筛选登记,授权各州在州法中予以进一步明确。污染场地调查和修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有关措施的相关人,并提供主要材料以供查阅。

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具体规定在第13条。它致力于为行政机关对污染场地修复和范围的行政决定提供准备,尤其是对于要求十分专业的修复调查和提交修复计划的裁定。

它在保障有效实施修复措施的同时,也就是对修复措施的副作用进行了规范,也即对二次污染的防治。第1款规定,对特别复杂或危险的污染场地,职责机构应要求修复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调查(修复调查Sanierungsuntersuchungen) 以决定必要措施的种类和范围,并提供修复计划。

修复计划需要包含:

对危害评估和修复调查的结论;

说明所要进行修复土地的至今和将来的使用;

阐明修复目标和由此所必要的污染清除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措施、限制措施和自我控制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时间安排。联邦政府还被授权,制定对修复调查的要求和修复计划内容的具体行政法规。

另外,还规定了修复计划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条第4款,修复义务人可与修复计划一起提交执行修复计划的合同草案。修复调查与修复计划在《联邦土地保护条例》中进一步作了详细。行政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本条第2款,可要求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由在本法第18条中规定的专业人员来制定。

另外,《联邦土地保护条例》第6条中还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作了补充规定。在修复调查中,尤其要评估:以哪些措施修复能得以实现,在修复后还留下何种程度的土地改变,以及为实施相应措施哪些法律上的、组织机构上的和资助方面情况具有重要性。

在制定修复计划方面,法律规定的措施应当通过文本以及图识完整予以表述,并应当说明,预期措施是适宜的,能持久避免对个人或公众的危害、显著不利或明显滋扰。另外,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的要求,还通过条例附件3予以规定。

修复调查与修复计划紧密相关,通过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以判定能满足《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3款相适应的、必要的和合适的措施。在此的措施必须要考虑到措施组合和必要的伴随性措施。

在附件三第1项中规定,调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程序的危害物质、土地、物质和地域特殊性能力,技术的可实施性,必要的时间花费,依照修复目标的有效性,成本估算以及成本与效果关系,对污染场地和环境的影响,许可的必要性,固体废物的产生、利用和处理,工作保护,措施的作用持续以及其监测可能性,进一步措施的必要性和改善可能性。

实施调查应当利用现有的数据,特别是依条例第3条调查所得数据,以及其它被确保的知识。如果这些信息在具体情形中尤其是对污染领域的安全划界或对修复程序判断的资格上还是不足够的,应当进行相应研究以验证处理程序资格能力。

原标题: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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