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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下篇)

2017-02-19 11:31来源:中国环境法治作者:沈百鑫关键词:污染场地污染场地修复土地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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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4条和第7条以及依本法规定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之规定的责任人,其所作的相应行为,费用由命令执行责任人承担;进一步具体涉及到污染场地问题,依第12、13、14条第1句第1项、第15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即对相关人的告知、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没有及时或没有专业地制定计划时由行政机关制定的修复计划、对污染场地进行自我监控以及其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措施,都由命令的执行责任人承担。

另外,当私责任人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调查与修复时,各州还提供其它的资助方式,这方面各州的规定差异较大。如在拜仁州不仅成立了污染场地修复的专门公司来提供资助,同时还制定了污染场地信贷项目,中小企业能获得利息优惠的贷款。

当责任人和其它资助方式都不足以负担修复费用,那修复实施就需要转向由负责的州机构来进行补充,而且也不是所有的污染场地都能找到污染责任人,这时此部分费用就需要由地方财政承担。超过一定数目时,可通过特殊税赋予以征收。而鲁尔区所在的北威州,除了政府财政拨款外,政府在2007年与大企业和行业协会间达成一个资助协议,由这些行业协会或企业以协议的方式自愿承担资助一定数量的资金以补充政府在污染场地治理上的资金不足的问题。

对由公共财政资助的污染场地整治,德国有一个联邦与州在土地保护和水体保护的资助框架,由联邦与各州达成一致,各方每年出资以资助在土地保护与水体保护上的资金需要。在德国东部,联邦与接管原东德公共财产的信托机构(Treuhandanstalt,THA)于1992年就达成协议,共同资助原东德污染场地的修复任务,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其中规定,对1990年7月1日前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对投资人责任予以豁免。另外还规定了州与联邦之间的出资资助比例为25%与75%。其余对于东德地区曾经大量开采的棕煤矿区也制定了针对性的修复方案,并由联邦与州共同出资进行修复。

从1992年开始至今已经进行联邦与州的第4个协议期,总共已经投资超过90亿欧元,总共大约1200平方公里的修复面积,约一半转变为农业和林业用地,27%转变为水面,约18%成为自然保护区,约3%成为工业和商业用地。大量的湖面景观已经成为休闲与娱乐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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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修复之可能性

因为在现有技术下,在修复工作中人类控制的化学和物理作用也会对土壤产生不利影响(二次污染),而且在巨额费用下并没有立即出现十分明显的效果。因此,绿色修复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一直是德国污染场地修复的关注重点,并于2005年由LABO颁布了《在污染场地问题上减少有害物质的自然程序之注意事项》。

此意见规定,职责机构在对措施的合适性审查中,如何考虑这类在污染场地整治中的减少有害物质的自然程序。但有害物质的自然降解过程这是一种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现象,如何在人为的有限影响下发挥重要作用,这方面的知识是相当有限的。除了土壤生态系统外,土壤空气、下渗水、地下水、动植物、气候影响都要系统地予以研究,即需要整个科技知识的进步。

在法律框架内,对于绿色修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在如何区分自然界的修复、绿色修复、生态修复以及可持续性修复的关系问题上,也是没有统一性的意见。有人把绿色修复扩大解释为可持续性修复,以有害气体、二氧化碳气体、粉尘和噪音的释放、水、能源、土地和物质的使用量为标准进行衡量。对于绿色修复技术的使用通常需要与其它的修复措施综合起来应用。

三、法律层面上对我国可借鉴的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经验

在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整治问题上,法律、科技与社会治理之间是相互制约和促进的。在科技上表现为一方面是对于有害物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另一方面对于土地信息的掌握日益全面(尤其是通过遥感技术),以及对于有害物质与土壤、人类、作物、环境间的关系也逐渐发展,不断积累对土地污染的认识,从而为治理奠定了科技基础。

在法律技术上,除了首先确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外,不断统一与精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制定了一部分标准和评值,进一步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的整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的标准从而推动了污染场地的治理效率。另外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土地保护的意识不断在增强,在土地保护领域全社会的参与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得到保障,在地方、州和联邦的行政协调和合作上也不断得到深化。土地保护不仅是资源保护,同时也是环境保护的需要,而且更是要把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有效机制。

污染场地问题需要事后补救,更需要事先预防。污染场地问题只是土地污染的事后补救,土地保护法也就侧重于在土地污染后的事后处理与补救及修复措施上,而事实上土地保护同其它环境问题一样,更需要一种事先的预防措施。事后补救主要是就空间上、时间上和因果关系上明显的关联,防卫具体可识别的危害,而预防则致力于长期的保护和维护土地的功能。

这就要求土地保护法与其它法律中有关土地保护的法规协调与融合,全面地保护土地免受污染,其中土地保护法的评价体系也对于其它部门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与解释依据,比如对于地下水保护与修复、固体废物的处理等领域。在土地循环中土地利用问题不再只能是一个量的问题,而必须要考虑到所利用土地的质的保证,如同在其它环境法规定一样,对土地上的私权利同样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人没有造成土地污染的权利,必须承担起防卫土地污染的危害之义务。

事实上,修复后的土地也还是要进入再次循环使用的阶段。在事后补救型土地保护中的危险防卫,要求对可恢复性的土地状况具有经济可行性。可持续的土地状态的保护只能借助预防性土地保护手段才能实现。因此这种土地保护的要求更需要在相关的法律领域通过预防性要求才能真正得到整合。由此,土地保护事后救济的高昂费用才能明显降低。

土地污染问题既涉及到公法理论也涉及到私法责任问题。侵权行为人对造成的污染结果负最主要责任,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样也有义务进行防卫和补救,在危险防卫中处于同一责任序列,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最有效原则来选择行政相对人要求相应的措施命令。

而在费用承担上,却要根据不同的责任状况有区别予以对待。同时,因为环境问题也是公共利益,当不能及时找到行政相对人,以及责任人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危害防卫行业,那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这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在法律体系上,在基本法律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再通过行政法规对于技术性相关的问题予以明确,以加强可执行性与可预期性。环境问题因为人类科技的进步而加剧,但也会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而被认识且予以补救。

对科技性的规定,直接规定在基本法律上是不现实的,科技的日新月异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最根本地是要解决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另外,在组织机构方面,土地保护涉及到全社会利益,需要多组织协同进行。除联邦法和联邦行政法规,德国在联邦层面也一直致力于发展和适用进一步的统一行动指导。

在对要求的具体化和优化评价手段这方面,联邦与州的土地工作委员会(LABO)及其委员会和工作组,标准制定机构(DIN、CEN和ISO)以及多个协会(ITVA、BVB)都在积极行动。并由此也形成了在法律法规之下更为详细的对于土地污染问题的有针对性的文件。但这些法律与规定又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体系,用法律体系来应对生态系统中的土地问题。

原标题: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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