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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生态环境”为何从民事责任中拿掉?
在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一百六十条将“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明确列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二审稿、三审稿和此次全国人大审议时却将“修复生态环境”拿掉了,独独保留了“恢复原状”。
据了解,“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方式,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有此规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将环境损害与侵权责任法并轨,“恢复原状”亦作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重要救济方式被确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将“恢复原状”确立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责任方式之一。
当初,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根据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新增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来为什么不见了踪迹?
有立法者认为,“恢复原状”涵盖了“修复生态环境”,没有必要单列。
“这是明显退步”,杨朝霞告诉记者,从原理上看,恢复原状是不能涵盖修复生态环境的。
“所谓‘恢复原状’,一般是指恢复到原来的形状或状态,如把损坏的物件修理好。然而,环境被污染或破坏了,关键是要恢复到原来的功能,不一定非得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杨朝霞说,很多时候即使经过治理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者即使可以,也没有必要(成本太高),采取替代的方式恢复原有功能即可。譬如,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若恢复原状,则成本很高,而采取“占补平衡”的方式,在合适的地方开辟一片新的湿地,达到所侵占和破坏湿地的原有功能即可。事实上,《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就有这样的规定。
“但问题是,不删掉也不合理。”杨朝霞说,在民事责任方式的一般性条款中规定“修复生态环境”的特殊责任方式,在逻辑上确实不协调,感觉十分怪异。他建议可否修改为“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有功能”?
秦天宝也赞同删掉,毕竟民法不是环境法。不过他认为,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认可“恢复原状”这种责任形态是包含“修复生态环境”这一特定方式的,具体而言,将来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将修复生态环境补充到恢复原状的内涵中。
环境权究竟应不应该写入民法典?
“要是没出国,我原本打算这个时候召开一个全国性的民法典生态化的大型学术会议。”在辗转联系上远在万里之外的杨朝霞时,他说:“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或标志性权利,环境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基础,此次审议稿没有确认环境权和环境利益,可以说是最大的遗憾。”
究竟什么是环境权?为什么要将环境权写入民法典呢?
杨朝霞认为,环境权即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环境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需要注意的是,资源权、排污权等与环境有关的其他实体性权利并不属于环境权范畴,环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也只是保障环境权实现的次生性权利。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部门法保护的宪法权利仅具宣示意义,环境权不列入民事权利之中,则民法无启动环境保护的权利支点,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恰在于让民法担当起环境保护之重任。
环境权的宪法化,或者说环境权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已毋庸置疑。
还是用数据说话。据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卫星考察,截至2015年已有85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
不过,当前在学界围绕环境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是有争议的。
杨朝霞分析,或许是因为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和环境利益的研究目前还存在许多误区,没能跳出传统权益理论的禁锢和束缚,未能形成令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权威理论,环境权这次没能写入民法总则草案。
实务界则从法律文本缺失、法律适用困难的立场出发,也多持将环境权写入民法典的观点。
但是,声音也不是一边倒。
有人否定,“环境权入民法了,民法就不是民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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