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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实证分析可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能动主义、公众参与等要素开始为我国环境司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受传统民事侵权法的影响,仍是在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内对受损环境权益展开救济,影响了环境司法的价值实现。在专门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尚未形成的前提下,我国应从协调保障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强化行政机关环境监管的职责、落实环境侵权诉讼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等四个方面发挥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对受损环境权益救济的积极价值。
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环境诉讼开始成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一种可行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注重典型案例对环境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布了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的公布对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与审理、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等司法实务问题提供了有效指导。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不仅对我国今后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提供了指导,而且案例中的原告主体范围、专业鉴定机制、公众参与、司法能动等因素也反映出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特征(对具体审判情形的分析见表1)。
(一)原告主体范围扩张
由于污染物质的扩散性和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环境损害的对象是相当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包括后代人,并可能损害“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之利益”(陈慈阳,2003:337),影响“涉及的人数众多、范围极广、延续时间长、危害后果极为严重”,“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吕忠梅,2004:167)。作为在一定程度上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公众的环境公益组织,在面对环境损害行为时,这些组织往往根据其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较高的自由度代表民众与强势群体抗衡,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羊志洪等,2014:14-15)。所以,受害者在受到技术、知识、资金等因素制约难以主动和有效地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时,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弱势群体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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