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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中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发展——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案例

2016-12-01 10:28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作者:秦天宝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监管环境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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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困境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客体不限于权利,应当包括法益。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环境损害是随着环境污染的恶化而出现的新问题,它所侵犯的利益经常不能纳入传统法律权利保护的范围(吕忠梅,2006:47-48)。在传统民事侵权解决机制影响下,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仍然面临诸多困境。

(一)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审结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案件1.9万件,同比上升18.8%,审结涉环保民事案件7.8万件。而通过对此次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分析可知,虽然我国环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但是我国环境司法活动仍然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除了《侵权责任法》以外,仅有少部分法律文件充当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自然之友公益诉讼案、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案中作为法律依据,占全部案例的20%;《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案中作为法律依据,占全部案件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曲忠全案、梁兆南案中作为法律依据,占全部案件的20%。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不仅受到了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私法性质法律文件的影响,而且现有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专门立法仍难以满足环境司法实务需求,进而影响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工作的效果。

审判机关运用传统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仅能对环境侵权造成的传统损害予以救济,而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传统损害外(民事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环境利益损害,如其他相关第三人的损害、公共环境利益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徐祥民、邓一峰,2006:11-12)。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止于传统民事侵权法视阈下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损害,而生态系统的损害又反馈给环境权益相关者,对其生存环境产生威胁和损害造成其环境权益受损。但由于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制度保障体系形成前,只能在传统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下对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法定权益如财产权、人身权等权益提供救济。

(二)环境损害鉴定机制有待健全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非常复杂,表现在损害发生过程的复杂性上,这一过程并非通过污染物质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而完成的,而是往往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完成的。这一过程各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所以,环境损害的认定事关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填补以及加害者进程惩戒的事实认定问题(吕忠梅,2013:200-201)。目前参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评估鉴定工作的有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以及个人,这些主体进行案件鉴定评估的资质、技术、设备、职权等存在较大的差距,在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前提下,这些因素为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评估主体的选择制造了障碍。

结合近期我国在环境损害鉴定机制方面颁布的相关文件可知,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工作仍处于上升期而未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2011年5月,环保部出台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在2020年以前基本形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的目标,进一步说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仍然处于发展阶段。2014年5月和2016年2月,环保部分别印发了第一批和第二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虽然这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今后环境司法中的环境损害鉴定提供了专业保障,但是它们仍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保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尽早形成完善的环境损害鉴定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环境鉴定损害评估法律法规,造成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的评估工作并无统一合理的依据和标准,不仅相关评估鉴定结果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而且也缺乏对相关当事人较强的说服力。

(三)受损环境权益难以获得全面救济

传统的民事救济制度在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环境侵权事故常常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涉及的赔偿金额也较大;其次,环境侵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累积性、持续性的污染损害,责任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找到排污责任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再次,现代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的有限性;最后,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对救济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侵害了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款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权益相比于环境权益都具有较低的维权成本和较高的侵权成本。也就是说,这些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往往可以及时发觉并可依据现行权益救济机制对侵害人展开维权行为,使侵害人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特征,可以在不被发觉的情况下造成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损害,加之我国现有环境权益救济机制尚未发展完善,这就造成受害者在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时要付出较高的维权成本,而环境权益侵害人则仅承担较低的侵权成本,不利于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

延伸阅读: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原标题:【聚焦】中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发展——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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