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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上表可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开始注重发挥司法能动性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自然之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不仅判处被告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责任,还首次通过判决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体现了审判机关在责任承担形式和诉讼资格认定中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曲忠全案中,人民法院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体现了审判机关在侵权责任划分环节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李才能案中,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动性则体现在运用调解机制促成双方的和解和向环保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两个方面。
二、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私法属性
由于我国环境司法发展仍处于起始阶段,各种环境诉讼建设的能力和资源仍然十分薄弱,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环境侵权纠纷仍被定为一种特殊民事侵权纠纷,纳入到传统的民事权利损害与救济的法律框架中适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而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本身已存在的利益表达上的片面和价值选择上的偏差,已经致使其效果不佳(蔡学恩,2015:127)。虽然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属性提出了构建专门化环境诉讼机制的要求,但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实务仍在较多环节依据传统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文件,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私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中的地位。在自然之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案件审理;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侵权责任划分;在其余七起环境私益诉讼中,人民法院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展开案件审理工作。由此可见,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仍是目前我国审判机关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
(二)受损权益界定
传统侵权法强调了侵权行为的相对性,即施害行为与造成的权益损害是相对的,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确定权益损害的范围。在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都判定被告承担恢复植被、生态环境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在其余七起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中,法院也对原告的既定受损环境权益进行了相关救济,如曲忠全案中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兆南案中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周航案中法院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国金案中法院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李才能案中在法院调解下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可见,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对于受损环境权益范围的确定仍限于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既定损害范围之内,尚未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续性和潜在性损害做出相应考量。
(三)受损权益救济
在侵权法视阈下,救济的不是所有类型的事实损害,而是从其中划定出的可赔偿损害,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还在于,侵权法虽然是权利救济法,但其需要实现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救济)的宏观平衡(张新宝,2009:176)。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注重对受害人可赔偿的权益损害进行救济,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侵害权益不限于法定权益(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损害后果和范围难以明确等特征,造成了具有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难以救济受损的环境权益。
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审判机关对公私环境权益的保障仍主要是通过对私法领域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展开救济,也就是说在传统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下,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只有造成了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损失,受损环境权益才能获得救济。在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虽然原告基于环境公益的考虑提出了相关诉求,但是这些诉求仍是建立在侵权行为造成了公众环境权益在财产权范围的损失,并且被告也通过恢复原状、财产赔偿等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救济。在七起环境私益案件中,被告主要是通过财产赔偿来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环境权益损失,如曲忠全案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兆南案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余元;周航案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吴国金案中被告赔偿45万余元;李才能案中被告一次性赔偿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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