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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法公布的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件中,被告都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在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被告通过恢复原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了侵权责任。但是问题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是环境侵权行为唯一的受害者,环境公益组织代表的公众也应当获得受损权益的救济,而恢复原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方式是否能有效救济受损环境公益还有待商榷。在七起环境私益诉讼中,除了沈海俊案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以外,其余六起法院都判决被告根据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既定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潜在性环境权益损失则并未考虑,不利于对原告的受损环境权益进行全面救济。
(四)环保部门对环境权益救济的支持亟待加强
随着环境与资源问题的凸显以及市场失灵的存在,使得作为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改进,它试图通过积极的国家干预和行政法律管制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危机:一方面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政法律管制纳入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另一方面通过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规划编制、对环境侵害的控制、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等来确保国家实现持续的环境与资源的行政政策目标(柯坚,2012:118)。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不仅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保障环境权益的重要作用,而且也反映出我国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工作仍要加强对环境侵害行为的源头控制。目前我国部分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工作仍未实现常态化,以“集中整治”、“专项治理”、“突击执法”、“特别行动”为代表的运动式执法仍是主要执法手段。虽然此种执法手段具有针对性强、效果明显的优势,但是由于它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并且夹杂了较多“人治”因素,不仅影响了我国环境监管工作的成效,而且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在起始阶段未得到有效控制,公众环境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通过对十起案例进行分析,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与案件审理的有五起,占全部案件的50%,分别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公益诉讼案、梁兆南案、周航案、李才能案,其余五起环境侵权案件中相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并未对受害者的环境权益救济提供有效支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较之于施害者往往在资金、技术、知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环境权益。同时,我国环保部门在司法领域对公众环境权益的救济仍是在起始和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善的指导机制,导致环保部门一方面在技术设备、数据资料、资金人才等方面拥有丰富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主体的受损环境权益救济仍缺少足够的支持。
四、 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发展出路
随着我国环境法治不断发展,当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权行为损害时,法律将为公众提供更为有效的诉求路径,这就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中,如要更好地实现该机制对环境侵害行为制止和填补环境损害的价值,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协调保障环境公益与私益
此次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中,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虽然同时被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纳入进来,但是根据最终判决结果我们发现两种诉讼机制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都是基于保障环境公益的考虑,通过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恢复被破坏植被、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宣示了对受损环境公益的救济,并未考虑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特定公民的环境私益损失。同时,在其余七起环境私益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人民法院也并未通过相关判决予以救济。
环境诉讼作为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的一种司法路径,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环境侵权行为,对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环境权益进行救济和填补。虽然传统民事侵权法视阈下的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目的同样是对公众权益的保障和救济,但是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的是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权益损害并不限于私人权益损失,还包括了对公众权益的损害。也就是说,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等因素会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其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仍然是对公众环境利益和私人环境利益的同时侵害。而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作为一种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路径,应当同时对受损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进行救济。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但是鉴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不特定损害事实,这不应成为现有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对受损公私环境权益进行片面救济的正当理由。
我国在传统民事侵权法视阈下展开的环境侵权审理机制是转型期我国环境司法工作的现实选择,并且随着相关法律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该审理机制在保障环境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此种审理机制尚未实现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协同保护,如果针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分别提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不仅造成了环境诉讼机制难以全面保障环境权益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也有学者基于此种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应对之道,如将部分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政策移植到环境私益诉讼中,为我国环境领域中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正常运行创造条件等(杨严炎,2015:159)。在今后环境司法实践中,如何促进现有环境私益保障与环境公益诉保障的有效协调,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一种思路。
(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价值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除了显示我国环境侵权审理机制在保障公私环境权益方面取得的成果外,还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发挥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务的重要价值。在专门的环境诉讼审理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现阶段审判机关仍是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视阈下开展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工作,而由于传统民事侵权审理机制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以全面指导,审判机关在环境司法实务中常面临着缺乏审理依据的困境。在此背景下,构建完善的环境侵权指导案例体系,发挥典型案例对环境侵权案件审判实务的指导价值,将是现阶段我国完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最优选择。
在案例指导制度之框架下,典型环境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有效补充应在较低的效力位阶、相对局限的专业案件领域发挥着“准指导”的参考作用(张忠民,2015:139)。此次最高法公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为今后我国环境司法实务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办案理念、法律依据、审理程序等方面提供了具体思路。在我国目前以传统民事侵权法为主要基调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下,必须要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动性,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对各类环境侵权案件进行针对性审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为代表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为我国环境侵权审理机制中的案例指导工作提供了依据。今后在利用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基础上,应当对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性的相关案例进行甄选、归总、归类,形成较为完整的环境侵权案例指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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