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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安徽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

2017-09-29 10: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保护修复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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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各市、县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修复工作。跨行政区域湿地的保护修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与协调。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修复与监督工作。加强省、市、县湿地保护机构能力建设。在重要湿地探索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建立完善县、乡、村级管护联动网络,推进湿地保护与脱贫攻坚有效结合,创新湿地保护管理形式。加强湿地保护管理,通过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形式加强对重要湿地的保护。在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湿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态敏感、脆弱地区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所在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并报省林业厅和省环保厅备案。(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编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七)制订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湿地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把湿地保护的任务和具体措施落实到地方和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省林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将全省104.18万公顷的湿地管控目标层层分解到各市、县,明确湿地的面积和边界。原则上不得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须严格审批,尽量少占。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要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湿地生态功能。至2020年,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重点在长江、淮河、新安江等大江大河、沿江沿淮湖泊群、皖西皖南大型水库、采煤沉陷区、山地沼泽湿地等开展针对性的保护修复,稳定湿地生态功能,确保珍稀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原生)地质量不下降、种类数量不减少、种群规模不缩减。(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建立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省政府督查室、省林业厅、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全湿地用途监管机制

(十一)建立湿地资源用途管控机制。依据湿地的生态区位、生物多样性保护、饮用水源、防洪抗旱、养殖航运、生态旅游等特征,确定重要湿地的主体功能定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探索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遏制各种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全省各级重要湿地,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一般湿地;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要限期予以恢复;禁止围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其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禁止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擅自改变湿地水位,禁止向湿地超标排放污染物,禁止向湿地倾倒各类固体废弃物,禁止对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或擅自引入外来物种,逐步取缔围网养殖(渔),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其他活动。(省林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规范湿地用途管理。完善湿地资源用途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湿地资源利用的方式、强度和时限。进一步加强对取水、挖砂、取土、开矿、污染物排放、湿地生物资源利用、引进外来物种等活动的管理。科学确定湿地季节性水位、野生生物资源利用量、采砂量和生态旅游环境容量,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严肃惩处破坏湿地行为。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湿地利用进行监督,对湿地破坏严重的地区或有关部门实行约谈。严厉查处违法利用湿地的行为,造成湿地生态系统破坏的,由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省林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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